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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雷轩,自述自由职业。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28号新源大厦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雷轩与案外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雷轩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轩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雷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