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全中与李瑞生、王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中,李瑞生,王江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全中,男,汉族,193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生,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王江涛,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杜全中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生、王江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中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瑞生、王江涛,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中(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5时30分,被告李瑞生驾驶豫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街卫生所门口处,与原告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证处理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李瑞生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先就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生、王江涛共同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瑞生共垫付10000元,被告还买东西去看望原告。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杜全中故意碰瓷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次事故并非原告故意,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的理赔应先行扣除被告的垫付金。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生、王江涛反诉称,2013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反诉被告杜全中头戴宽沿草帽骑红色人力三轮车,在明知有机动车辆同行的情况下,由南向北强行横穿东西向20多米宽的330省道,以致反诉被告三轮车与反诉原告李瑞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受损。反诉人分四次给杜全中之子10000元。一、反诉被告有意碰瓷,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所致的维修费4087元;二、请求法院追究反诉被告杜全中故意碰瓷的诈骗行为;三、依法赔偿反诉原告李瑞生、王江涛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950.68元。原告杜全中(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请求的第一条根据事故认定划分责任,对第二、三条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瑞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街卫生所门口处,遇原告杜全中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此下车推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李瑞生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杜全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瑞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全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全中被送往源汇区大刘卫生院拍片子花去医疗费135元。后同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中);多发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3353.18元,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杜全中在漯河市中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共计689.21元。被告李瑞生为原告杜全中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李瑞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车损进行评估,2013年9月17日,该认证中心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3)0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087元。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江涛,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瑞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杜全中骑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杜全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全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杜全中负该事故责任的20%,被告李瑞生负该事故的80%。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34177.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款项为24177.39元,由原告杜全中承担20%责任即4835.48元(24177.39元×20%),被告李瑞生承担80%责任即19341.91元(24177.39元×80%)。被告李瑞生为原告杜全中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剩余款项为9341.91元。豫L×××××号小型轿车车损4087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3)02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负担817.4元(4087元×20%),被告李瑞生、王江涛以原告杜全中故意碰瓷为由,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950.68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豫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江涛,实际驾驶人为李瑞生,被告王江涛、李瑞生均认可该事故由被告李瑞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瑞生应赔偿原告共计8524.51元(9341.91元-8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生(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全中8524.51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全中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全中的其他诉请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生、王江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杜全中(反诉被告)负担300元,被告李瑞生(反诉原告)负担3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杜全中(反诉被告)承担5元,被告李瑞生(反诉原告)承担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红歌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静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