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号,身份证号码:6101031970********。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毅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中曹司华丰批发市场附近,趁彭稳成将轿车停放在路边未锁车门之机,上前拉开轿车后车门将后排座位上的1台价值1313元的神州牌优雅A420—P62B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贵阳市公安局2014年3月24日书面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4)17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珊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