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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新县。被告胡某,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8日生育婚生子胡某甲,2013年4月23日,双方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胡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负责代为照顾,因被告胡某于2013年6月18日检查出有精神疾病,一直跟其父母生活,没有工作、劳动力和其它生活来源,其家庭经济本身并不宽裕,若胡某甲继续由被告抚养无疑是加重被告的精神负担,胡某甲现已满4周岁,在新县城关新星幼儿园上学,我是胡某甲的母亲,负有对其抚养教育的直接责任,而且我能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关键期的孩子给予较好的经济支持和直接的母爱关怀,毕竟爷奶照顾远远不及亲生父母的照顾,而且被告父母都是农民,没有文化,他们在法院判决后不准我探望孩子,并且教唆孩子不要叫我妈妈,还说我被警察抓走了,这促使我心理上受到重大打击。综上,为有利于婚生子胡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将婚生子胡某甲的抚养权变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说的很多不是事实,我的家庭比较殷实,父母现在还不到五十岁,有精力、时间来照顾孩子。孩子正在上学,生活很稳定,再换生活环境的话不适合也没必要,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12年被告胡某以双方性格各异,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胡某甲与谁共同生活问题,该判决书以:“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胡某甲一直与胡某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胡某甲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胡某甲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胡某甲由胡某抚养更为适宜”为由,将胡某甲判决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后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对胡某甲与谁共同生活问题认为:“婚生子胡某甲平时随祖父母生活时间长些,情感相对亲近,祖父母亦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刘某曾患乙肝疾病,根据以上诸多因素,婚生子胡某甲由胡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被告患有抑郁症、不让其看望孩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交了被告胡某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及SCL-90测量结果报告单、工资表,据此主张被告胡某患有精神抑郁症,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对此被告称,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是2013年的,有抑郁症是事实,主要是由于双方离婚造成的,目前已基本治愈,且报告单亦未明确说明被告会给别人造成伤害。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并提交房屋赠送契约、商城县余集镇余集街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居住场所,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原告照看孩子。另查明,被告胡某目前为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胡某甲与被告及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接送上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赠送契约、商城县余集镇余集街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九龙投资公司证明、幼儿园证明、被告父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如何确定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子胡某甲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时间相对较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父母明确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看小孩,且目前胡某甲在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抚养照顾下健康成长,生活、学习环境稳定,如变更其抚养权,将其置于陌生的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传染性疾病等不利于胡某甲健康成长情由,仅提供被告2013年6月患有抑郁症病历材料,该病历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法定情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