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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何传有与赵庭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传有,赵庭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传有,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庭啟,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传有因与被上诉人赵庭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孙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何传有经赵庭啟联系到泗洪县城头湿地开发区塘口上打工,同年7月何传有在工作时受伤,医药费经赵庭啟之手付清。后何传有向赵庭啟主张其余经济损失遭拒,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传有主张与赵庭啟存在雇佣关系,亦即主张赵庭啟系其工作的塘口的经营权人。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李淑贞是该塘口的承包人,何传有对此亦无异议。何传有虽主张李淑贞将塘口转包给了赵庭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明确说赵庭啟系塘口经营权人,但某证人根据一些事实进行的判断,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何传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何传有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何传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赵庭啟找上诉人到塘口干活,也是赵庭啟与上诉人洽谈60元每天,又是赵庭啟发放工资,上诉人接受赵庭啟管理,并由赵庭啟提供食宿,该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应该是上诉人为赵庭啟提供劳务。赵庭啟称塘口是李淑贞的,是李淑贞和泗洪金水集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即使李淑贞承包塘口,但不排除李淑贞将塘口转包给赵庭啟或由李淑贞、赵庭啟合伙承包塘口等事实,故赵庭啟仍然可能是实际承包人。自上诉人受伤后直至诉讼,李淑贞从未以雇主身份出现过,也未付过费用,而是由赵庭啟安排其子送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并由赵庭啟支付医疗费,赵庭啟该行为表明其是塘口的实际承包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传有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庭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庭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一姓李的女同志找我去塘口干活的,我的工资是老板发的,临走时一起发的。对王某证言,何传有质证意见为:王某证言不真实。赵庭啟质证意见为:王某证言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与何传有在塘口干活不是同时间,故王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传有主张其为赵庭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何传有在塘口卸饲料的过程中受伤,何传有主张其为赵庭啟提供劳务。对此赵庭啟予以否认,并称塘口是李淑贞从泗洪金水集团承包,其本人及何传有等均是受雇于李淑贞。在本案审理中,何传有申请的证人均称李淑贞承包塘口,何传有也称“李淑贞经常在那指手画脚,指挥我们那几个人怎么干”,再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泗洪金水集团时,泗洪金水集团工作人员王贵平称“赵庭啟没有与我单位签合同,我认识他,他是临淮人,他去年在那塘口上干活”、“这我不清楚,我们只认承包人李淑贞”,故可以认定塘口系李淑贞从泗洪金水集团承包。何传有主张塘口实际承包人为赵庭啟,其依据是赵庭啟找其到塘口干活,由赵庭啟与其洽谈60元每天,是赵庭啟发放其工资,也是赵庭啟对其管理及提供食宿,以及由赵庭啟安排其子送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并由赵庭啟支付医疗费。对此,赵庭啟称,是李淑贞找自己去塘口的,李淑贞说如果挣到钱的话,一年不少于5万元工资,不挣钱时就少给一点,平时干活是由李淑贞先跟我说怎么办,我再和其他人说怎么办,医疗费是李老板给我的,我再交给医院,他们干的活,我汇报给李淑贞,然后我从李淑贞处结钱,再发给杨廷华他们。赵庭啟解释的情况合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庭啟为塘口的实际承包人。���何传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赵庭啟提供劳务,故何传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何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