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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舒与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王亮亮,长春市妇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舒,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安边防总队延边支队图们大队干事,住吉林省图们市口岸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亮,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安边防总队长春机场边防检查站司令部参谋,住吉林省图们市口岸大街2416号。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堂,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张舒、王亮亮与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赵超、原告王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与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舒、王亮亮诉称:原告张舒于2012年12月28日9时多入住被告处待产,预产期为2013年1月10日。入院无临产现象。被告本应给与留院观察。但当时医生却错误的于当日多次应用缩宫素静点,短短四个小时后,在药物的作用下产下一男婴。生后原告的儿子皮肤青紫,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不得不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抢救,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虽经抢救,但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3日死亡。尸检报告中死亡原因为肺羊水吸入、膨胀不全、缺氧、窒息、颅内出血、合并感染、中毒、多器官功能衰竭。后经原告投诉,被告建议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被告给予赔偿。双方一致同意到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张舒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张舒之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为75%。双方接到鉴定书后,被告又出尔反尔,不同意调解。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及家人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7848.16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辩称: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完全按照医疗常规操作,无医疗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缩宫素的应用:原告产程进展过程中宫缩强度一直较弱,故应用缩宫素以加快产程尽快结束分娩,避免因产程过长而导致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应用过程中,原告无宫缩过强、胎心异常的表现(有胎心监护图为证),无任何不良反应出现,故我院在应用缩宫素的指征、用法用量掌握上均无过错,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与缩宫素无关。2、关于新生儿死亡原因:胎头娩出时脐带绕颈缠绕很紧,产程进展中,胎头下降、胎盘牵拉致胎儿颈部脐带缠绕越发紧,呼吸道分泌物不能有效排出,脐带过拉,血流阻断,导致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出生后测量脐带仅35cm,绕颈一周使脐带更短,不足30cm。因脐带过短,头、躯干、下肢不能顺序娩出,是折叠样娩出,这种状况也导致胎儿急性乏氧。正如尸检病理陈述:肺羊水吸入,膨胀不全,缺氧,窒息。因此结论:新生儿死亡与其自身脐带过短,脐带缠绕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脐带的长度,《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中系统产前超声检查(III级)明确规定了检查项目,只包括脐带血管数目、与腹部连接两项内容。由于各种因素影响,脐带长度根本无法测量,故临床上无法对脐带过短进行产前诊断。综上所述,我院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完全依照诊疗常规操作,无任何医疗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舒于2012年12月28日入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待产,当日产下一男婴。出生后婴儿皮肤青紫,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于同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4日经长春市卫生局委托一汽总医院病理科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为肺羊水吸入、膨胀不全、缺氧、窒息、颅内出血、合并感染、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尸检花费3000元。原告先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5900元。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至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对张舒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长春市妇产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张舒之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原告张舒为抢救其儿子,在长春市妇产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884.61元,住院7天。医嘱明确“全休产假”。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过错参与度为75%,应按该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其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故予以保护其用于抢救张舒之子所花费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413.46元(5884.61元×75%)、护理费633.89元(120.74元×7天×75%)、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350元×75%)、误工费2400.44元(3200.58元×75%)、死亡赔偿金303120.60元(20208.04元×20年×75%)、丧葬费14402.63元(19203.50元×75%)、交通费150元(200元×75%)、精神抚慰金80000,共计人民币405383.52元。二、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5900元、尸检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