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凤利与林玉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利,林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朱凤利,女,1972年2月22原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玉德,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朱凤利为与被告林玉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凤利及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林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原告在稻田地里干活,掀苗盘时,被告林玉德因强行霸占原告稻田地,不让原告种地,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撕裂,胳膊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双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45.59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13日13时20分左右,我同土地所有者郑某某,还有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我儿子林某某承包地育苗,原告朱凤利手持木棍与丈夫杜景礼气势汹汹来到地里,并大声辱骂,扬言:你要放盘我就掀。我进行阻止,遭到二人打骂。朱凤利打我之后,我用手扒拉她几下,她自己倒在地上,想借此诬赖扼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朱凤利与丈夫杜景礼到地里去育苗,看到被告等人也在该地块育苗。被告以儿子林某某就该土地与郑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为由,阻止原告耕种该土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原告朱凤利与被告林玉德发生撕扯和厮打,原告朱凤利被推倒在地上。事发后,原告朱凤利被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颈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挥鞭式综合症,C4-7、T2-3间盘突出。发生门诊医疗费443元,住院费4425.5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8天,由祝某某护理,祝某某是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工人,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故护理费为1200元(150元/天×8天)。原告朱凤利是农民,误工费为267.68元(33.4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软食,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为人民币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朱凤利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716.27元。被告林玉德因此次事件被公安机关罚款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公安分局荣兴派出所对证人杜景礼、张某某、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以儿子林某某就该土地与郑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为由,阻止原告耕种该土地,原告朱凤利与被告林玉德在该田地发生撕扯和厮打,原告朱凤利被推倒在地上的事实。2、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公安分局荣兴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处罚100元的事实。3、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祝某某的工资标准。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凤利与被告林玉德之间因耕种土地发生矛盾后,本可以通过协商等办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林玉德与朱凤利未能克制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了朱凤利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在此次事件中,林玉德与朱凤利均存在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因此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朱凤利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玉德负担80%责任,其余应由原告朱凤利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路程及打车所需费用,酌定其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利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3.02元(6716.27元×80%)。二、驳回原告朱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玉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