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非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某某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非执字第72号申请人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迎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泗勇,平阴县玫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阴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赵某某、张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审查后已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并已依法下达准予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某某、张某某,经向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发现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抚费征决字(2014)1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平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社抚费征决字(2014)1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