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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饶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福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以庐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饶福某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龙门村租住的农房内,趁同住的工友外出之机,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7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之后饶福某携带赃物潜逃回丰城市。2014年5月21日,饶福某向丰城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物。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饶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何甲、何乙、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曹��某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饶福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称:我是因为老板曹某某欠工资,所以偷走其他工友的东西逼迫曹某某付工资。几个工友打电话给我时,我都承认了东西是我拿的,只要曹某某付工资给我,我就把东西还给他们。我跟我们这里的派出所也是这么说的。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曹某某欠被告人饶福某的工资,但其工资并未进行结算,况且还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方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