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翠军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翠军利、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两人不对脾气,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从去年年末到现在夫妻已分居6个多月,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2、购房收据,证明现居住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3、存款信息明细,证明购买现住房的钱是从原告卡里支付;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5、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购房合同为原告的名,证明该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6、车库认购协议书,证明车库为婚后购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房屋是内部购房,购房款是我给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但是钱是我给原告的;证据4、5、购买此房屋时,原告答应照顾我后半生,所以我给原告钱,原告购买的此房屋;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当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会有好转,不能发生点矛盾就轻言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