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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常州市解放军102医院手足显微外科员工。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同利、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方同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解放军102医院急诊大厅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孟某持铁制方凳将被害人李某左手臂砸伤,致被害人李某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达、龙艳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调取的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莉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