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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照片、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已同居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两份,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对QQ聊天记录,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的“毛哥”与“杨明利”的身份情况,故本院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照片,本院认为,仅凭该照片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三,因原告自己亦陈述借条签名并非被告朱某甲本人所签,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4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陈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婚生儿子朱某乙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若原、被告能正确看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多沟通交流,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