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0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开友,系射洪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兄),生于1954年7月28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友、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至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1日在射洪县陈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林某丙,1995年9月9日生育次女林某丁。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射洪县保和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将产权登记在长子林某丙名下。被告林某甲称装修房屋时在其姐姐林某戊处借款50000元,另在其妹林某己处借款5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原告张某某亦表示否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目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上列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具有可靠的婚姻基础和维系多年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