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朱武辰与蒋秋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辰,蒋秋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朱武辰,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乔,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蒋秋贤,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朱武辰诉被告蒋秋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辰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乔、被告蒋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蒋秋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东送表八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送表乡乡村道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送表乡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秋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有碰住原告,三轮车上没有痕迹。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经过;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404.73元;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三轮车上没有痕迹;对第2组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意见中没有第6、7项;对第3、4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1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蒋秋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东送表八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送表乡乡村道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送表乡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武辰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武辰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蒋秋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原告朱武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原告朱武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秋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武辰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603元(67元/天×9天)、护理费716.04元(79.56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28.77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被告蒋秋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蒋秋贤已支付原告朱武辰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秋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蒋秋贤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武辰的损失共计9328.7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蒋秋贤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蒋秋贤应当再支付原告朱武辰8328.7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秋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武辰各项损失共计8328.77元;二、驳回原告朱武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武辰承担100元,由被告蒋秋贤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