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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信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6时许,韦某甲因与被告人杨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发生口角,后韦某甲追杨某到某某屯风雨桥头附近时,被杨某持刀砍伤左上臂,韦某甲转身逃跑时被杨某用刀扔对伤对枕部。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甲左上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枕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酒后殴打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到某某村某某屯走亲戚的覃某等人,被害人韦某甲因其外孙覃某被殴打即与杨某发生口角,后韦某甲追赶杨某到某某屯风雨桥桥头附近时,杨某从附近的肉摊拿了一把菜刀砍伤韦某甲的左上臂,韦某甲转身逃跑时被杨某用刀扔对并伤及枕部。经法医鉴定,韦某甲左上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枕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群众举报杨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上在某某乡某某街出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即于次日布控,在杨某从某某乡回某某乡某某村的路上将其抓获。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韦某甲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覃某、杨某甲、韦某乙、吴某某、杨某乙、阳某某的证言;证人覃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韦某甲的辨认笔录;杨信的供述及辩解;杨某的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由暂扣单位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顺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