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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东一街25号汉庭酒店8910室,被告人闫某趁网友王某睡觉时,从王某包中偷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经辽宁佳石珠宝玉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15元,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566元。被告人闫某盗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被盗金戒指和金手链的照片,书证销售发票、旅店住宿记录、接待日志、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赃物返还情况的说明,辽宁佳石珠宝玉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