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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辖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廷才与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才,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106号原告周廷才。委托代理人朱钰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84356-0,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3号3114室。法定代表人陈琳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廷才与被告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案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昆山华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3)昆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昆山华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雇原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并承诺给予员工公司2%的股权,2012年7月被告与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的股权未能分配和兑现,原告认为损害其利益,为此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上海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