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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罗某、何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身份证号:522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白秧村*组。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身份证号:520121199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毛云乡毛栗庄龙井组。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南检公诉刑诉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何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116号二楼,从二楼平台翻入一装修门面内,准备将屋内装满电线的三个袋子盗走时,被值班工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何某;同日16时,公安民警又在文昌南路‘顺时针’网吧内将逃离现场的罗某抓获;其所盗电线,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4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