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国敏与钱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敏,钱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李国敏,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被告钱先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原告李国敏与被告钱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4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钱先军01.4.1”。后我因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李国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3.民事诉状复印件、民事一审案件流程管理情况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钱先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钱先军01年4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系违约行为。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4,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国敏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00%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钱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吴 狄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