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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于清波、朱桂芳等与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波,朱桂芳,于子洋,于子涵,殷广增,刘凤英,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于清波,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桂芳,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子洋,男,200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子涵,女,200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殷广增,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凤英,女,194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清波、朱桂芳、于子洋、于子涵、殷广增、刘凤英与被告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波、朱桂芳、于子洋、于子涵、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6时03分许,李星驾驶冀F×××××号越野车(乘车人共四人,周伟、李强、李明雨、李强)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佳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逆行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于宾驾驶的冀R×××××面包车(乘车人殷春杰)发生相撞,致使于宾、殷春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毁,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责任事故认定书,李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宾、殷春杰无责任。由于李星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医药费13000元、丧葬费39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元、死亡赔偿金82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29594元,开庭审理后,六原告撤回对本案中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李星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此事故也造成李星本人受伤致残,现仍在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03分许,被告李星驾驶冀F×××××号越野车(乘车人共四人周伟、李强、李明雨、李强)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佳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逆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宾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乘车人殷春杰)发生相撞,致使于宾、殷春杰、李星、周伟、李强、李明雨、李强受伤,于宾、殷春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宾无责任,乘车人周伟、李强、李明雨、李强、殷春杰无责任。于宾、殷春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女,长女于子涵,2007年5月14日出生,长子于子洋(曾用名于子阳)2008年12月6日出生;于清波系于宾之父,1957年10月24日出生;朱桂芳系于宾之母,1963年5月8日出生;殷广增系殷春杰父亲,1942年4月24日出生;刘凤英系殷春杰母亲,1940年7月18日出生。另查明,死者于宾于1983年8月6日出生,殷春杰于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宾生前系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员工,殷春杰生前系霸州兴星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霸州市盐水河南道岁河巷7号。于宾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损为20000元,残值已扣。被告李星所驾冀F×××××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星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方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2人为39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生前被扶养人为于子洋、于子涵、殷广增、刘凤英,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于子洋一人最长剩余扶养年限12年8个月计算,该项诉讼请求计算为67944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死者于宾、殷春杰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2人为821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李星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酌情支持80000元;5、车辆损失费200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属于因评定车辆损失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664元、丧葬费39542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由被告李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清波、朱桂芳、于子洋、于子涵、殷广增、刘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000元。二、被告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清波、朱桂芳、于子洋、于子涵、殷广增、刘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6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40元、李星负担4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