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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东行初字第31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20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河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坐落于××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征收人身份等情况。2、××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面积、座落位置等情况。3、入户调查表,证明征收人依法对被征收人房屋等进行入户调查。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送达回执,证明征收人依法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案),证明征收人依法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案)。6、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征收人依法送达了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7、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照片,证明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8、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拆除时屋内无任何物品。9、临时安置用房(拆迁时我们要给被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安置房,如不需要提供安置房的,可向其给付现金),证明给被征收人安置了临时过渡用房。10、行政判决,证明金廊22-1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合法。11、危房鉴定报告,证明房屋拆除前系危房。原告××诉称,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在沈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12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沈河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补偿决定,也没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的做法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2、询问笔录,证明房屋被拆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违法拆除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行政判决书,证明当时我们起诉公安机关,由于没有提供保护,行政不作为而起诉沈河区公安分局,判决书中同时认定原告房屋被他人拆除的基本事实。4、照片,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后及过程中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暴力的拆除。1-4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我被拆迁的过程。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的事实。原告房屋坐落于金廊22-1地块,在沈河区政府2011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地块征收行为是合法的,该征收决定已被省、市两级法院确认合法。因此,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是合法的。在征收过程中,由于被征收人房屋所在楼房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约搬迁,导致该楼房的各层住户门窗被拆除,水电煤气均裸漏在外,形成极大安全隐患,该楼经鉴定是危楼,不具备使用条件,如不拆除,直接威胁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此情况下,将被征收人房屋拆除。但由于原告尚未签约,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临时安居用房,供其使用。保证正常生活,并继续协商补偿事宜,因此,不存在强制拆除。2、被告同意按金廊22-1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原告房屋评估报告标准确定补偿,同时享有各种签约期限内奖励及补助,最大限度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5月19日沈河区政府作出沈河区政征公字(2011)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月16日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沈河区政府作出的沈河区政征字(2011)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及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存在违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对原告××坐落于××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审 判 员  张梓骐人民陪审员  陶振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