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邹宏与李彦林、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李彦林,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邹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李彦林,住吉林市。被告:高艳霞,住吉林市。原告邹宏与被告李彦林、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林、高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宏诉称:2013年10月12日,李彦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积极向被告索要借款,经多次催要,李彦林累计还款5万元,仍有25万元借款未偿还。高艳霞系李彦林妻子,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彦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高艳霞对于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林、高艳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邹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查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查档件),证明:李彦林、高艳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李彦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对邹宏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李彦林、高艳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邹宏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李彦林与高艳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李彦林向邹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李彦林累计向邹宏还款5万元,余款25万元未返还,邹宏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李彦林向邹宏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邹宏向李彦林提供了借款,李彦林应当向邹宏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关于邹宏要求高艳霞与李彦林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高艳霞、李彦林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据虽系李彦林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艳霞与李彦林应共同向邹宏履行还款义务。综上,邹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林、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宏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李彦林、高艳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李彦林、高艳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邹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