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陈文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陈文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胜明,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彦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平。被告:陈文隆。委托代理人:张清平。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小贷公司)与被告陈文隆,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妹,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邓筱茜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程婷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3月2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希,被告陈文隆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平,金正阳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典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陈文隆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文隆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时间为3个月,借款总期限为9个月。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金正阳煤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金正阳煤业公司就原告与被告陈文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隆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文隆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082903.64元。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文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619000元、罚息850500元、复利613403.6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二、陈文隆支付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其中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文隆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10600元及诉讼费;四、被告陈文隆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质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金正阳煤业公司对前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隆、金正阳煤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619000元计算错误。原告在2012年4月分别与陈文隆、陈应隆、陈隆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60万元,实际原告总共向三借款人放款1500万元。借款金额和实际放款金额不一致。三个借款人都是将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金正阳煤业公司���转,故借款利息是共同支付的。三借款人共偿还了273万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8‰,三借款人应付到期利息应是2114400元,逾期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应是297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73万元,三借款人还欠利息合计23544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既收复利又收罚息是双重惩罚。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明显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被告方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合同相关规定不公平,没有原告违约的惩罚。四、对于原告请求质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优先受偿问题,首先被告方愿意还款。其次,对于原告所质押的财产权,因被告方债权人不止原告一个,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1被告主体信息。1.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和期限。1.3《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满后签订展期协议总借款时间9个月。1.4借款支款凭证、重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借款出借时间。1.5股权质押合同,证明陈文隆提供了所有金正阳煤业公司股权作为担保。1.6担保协议。1.7股东会决议。1.8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担保的范围等。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陈文隆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年4月20日、6月5日、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00万元。借款期限届至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时间为3个月。展期届满后,因陈文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陈文隆以其所有的金正阳煤业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金正阳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同意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被告陈文隆、金正阳煤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加上复利罚息高出国家规定范围。且应按原告向陈文隆实际放款时间计息。第二组证据:2.1《诉讼代理委托合同》。2.2律师代理费发票。2.3收款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210600元,具体到本案的金额是按照原告总的放款标的协商按比例来分摊的。金正阳煤业公司应对陈文隆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隆、金正阳煤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为律师费。第三组证据: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7张,拟证明隆文隆通过重庆银行支付圣典小贷公司利息共���453600元。被告陈文隆、金正阳煤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圣典小贷公司没有举示全部被告归还利息的凭证。被告陈文隆,金正阳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大兴分理处交易明细单11张以支持其抗辩,拟证明被告在放款后陆续向对方支付利息共计273万,具体支付的哪个案件无法分出来。圣典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1张交易明细单的付款人不是借款人,收款人也不是圣典小贷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认证,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圣典小贷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单据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是因代理圣典小贷公司与陈文隆、陈应隆、陈隆江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圣典小贷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在后文中予以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陈文隆作为甲方,圣典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圣典(2012)贷字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文隆向圣典小贷公司申请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支款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甲方应于2012年10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若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则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强制执行费等费用。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从逾期限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陈文隆与圣典小贷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陈文隆以其所拥有的金正阳煤业公司股权作价930万元作质押,为圣典小贷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该股权出质情况于2012年5月7日在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2012年5月9日,圣典小贷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陈文隆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大兴分理处×××××××××××××××××帐户电汇400万元。2012年6月5日,圣典小贷公司向陈文隆上述账户电汇3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圣典小贷���司向陈文隆上述账户打款200万元。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同意所有借款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作为起息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陈文隆与圣典小贷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金额约定为930万元,实际放款900万元,现展期三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展期利率仍按18‰执行。陈文隆同意继续以其在金正阳煤业公司的股权担供质押担保。2013年10月30日,圣典小贷公司与金正阳煤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陈文隆不按时或不足额偿还圣典小贷公司借款时,金正阳煤业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正阳煤业公司提供担保经其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并作出了相应股东会决议。在本案诉讼中,圣典小贷公司承认陈文隆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27日、9月7日向圣典小贷公司归还利息28800元、100800元、162000元、36000元、126000元,合计453600元,并提供了相应了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为据。上述贷款到期后,陈文隆未按约归还本息,圣典小贷公司遂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圣典小贷公司与陈隆江、陈文隆、陈应隆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由圣典小贷公司共支付律师费351000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圣典小贷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圣典小贷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同期,另行分别与陈隆江签订465万元借款合同,与陈应隆签订465万元借款合同,并分别放款300万元,且均由金正阳煤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隆江、陈文隆、陈应隆三人为金正阳煤业公司股东,三人之间系兄弟。在本案中,圣典小贷公司按本案合同本金金额占三个借款合同总本金金额比例计算本案律师费为210600元。在本案庭审中,陈文隆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明细表11张,其中载明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向刘君文与王星星账号共打款273万,陈文隆称该273万元为根据圣典小贷公司指定向其归还的三个借款合同的利息,具体归还每个案件多少无法区分。圣典小贷公司认为该273万元未进入小贷公司账户,公司也未指定他人收取该款项。故对陈文隆称其已归还三个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73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圣典小贷公司与陈文隆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圣典小贷公司实际向陈文隆发放了900万元贷款。双方已通过《借款展期��议》确认了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陈文隆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的义务。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述问题,双方均无争议。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借款期限具体如何计算;二、陈文隆实际已付的利息如何认定;三、圣典小贷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四、本案律师费是否应由陈文隆负担。五、圣典小贷公司是否对陈文隆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金正阳煤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围绕上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争议借款具体期限如何计算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不同。而双方在《圣典(2012)贷字第002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支款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在本案诉讼中,圣典小贷公司同意按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作为借款利息起算日。双方也确认借款期限经协议延期后共计9个月。故本案争议款项的实际借款期为:4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3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2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二、陈文隆实际已付的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当事人双方未对此约定的,陈文隆支付的费用应优先用于利息的充抵。至于陈文隆��体支付利息的金额,圣典小贷公司承认陈文隆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27日、9月7日向圣典小贷公司归还利息28800元、100800元、162000元、36000元、126000元,共计453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重庆银行缴款单据。本院对圣典小贷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陈文隆虽提出其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委托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圣典小贷公司指定人员支付利息共计273万元,但陈文隆提交的交易明细单上并未记录圣典小贷公司为收款人。陈文隆提交的交易明细单上记录收款人为王星星和刘君文两个自然人,圣典小贷公司并不认可该二人是受圣典小贷公司指定收款,陈文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基于圣典小贷公司的授权或指定向该二人打款。故对陈文隆提出其于2012年到2013年期间支付273万元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圣典小贷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息和复利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圣典小贷公司与陈文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该约定并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争议贷款逾期后,圣典小贷公司主张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且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的,陈文隆提出上述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圣典小贷公司虽认为上述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并不过分高于其损失,但对其实际损失并未另行举证证明。对小贷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超过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圣典小贷公司主要从事贷款业务,以融资收益与成本的差额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小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未超过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应由陈文隆负担的问题。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陈文隆若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圣典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圣典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了律师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单据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是因代理圣典小贷公司与陈文隆、陈应隆、陈隆江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产生。圣典小贷公司主张按本案本金金额在三个借款合同总本金金额比例计算本案律师费为210600元并无不当,该标准也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对圣典小贷公司提出陈文隆负担本案2106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圣典小贷公司是否对陈文隆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金正阳煤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圣典小贷公司是否对陈文隆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圣典小贷���司与陈文隆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在双方达成借款延期协议后,陈文隆再次与圣典小贷公司就股权质押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股权质押事项已于之后在工商管理部门作了股权质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圣典小贷公司与陈文隆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该股份出质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故质押已合法设立。圣典小贷公司提出对陈文隆所有金正阳煤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正阳煤业公司担保人责任问题。金正阳煤业公司与圣典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陈文隆不按时或不足额偿还圣典小贷公司借款时,金正阳煤业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系经金正阳煤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合乎法律规定。现陈��隆未按时还款,圣典小贷公司请求金正阳煤业公司对陈文隆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陈文隆向圣典小贷公司借款900万元,应承担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金正阳煤业公司和陈文隆提供担保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900万��;二、陈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万元本金欠付的期内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9个月,并扣除已付利息4536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5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7‰为标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陈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10600元;四、陈文隆不清偿上述债务时,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陈文隆持有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上述质权优先受偿权仍不能满足其债权部分,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对前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6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陈文隆、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