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金旺与李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旺,李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524号原告苏金旺,男,1954年1月2日出生。被告李文贵,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原告苏金旺与被告李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杨凯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金旺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李文贵向苏金旺借款7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期限半年。苏金旺依约向李文贵交付了75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李文贵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苏金旺诉至法院,要求李文贵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文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贵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苏金旺作为出借人(甲方),李文贵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日将出借款交付乙方。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苏金旺给付李文贵借款本金75万元。诉讼中,苏金旺称李文贵至今未偿还上述7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金旺向李文贵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金旺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李文贵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文贵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对苏金旺要求李文贵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金旺借款七十五万元;二、被告李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金旺借款利息(以七十五万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及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文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