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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继伟与国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伟,国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继伟(曾用名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占军,农民。原告李继伟与被告国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伟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伟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国占军向原告李继伟借现金20000元,借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国占军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继伟多次催要,被告国占军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国占军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国占军负担。被告国占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国占军借原告李继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李继伟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伟现金贰万(20000)元,借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如期不还以冀F×××××抵押。借款人:国占军,出款人:李伟,2012年7月28日。”到期后原告李继伟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有原告李继伟提供的借条及本人户口登记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国占军借原告李继伟现金,并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继伟持此借条向被告国占军主张权利,被告国占军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李继伟主张的被告国占军借其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李继伟要求被告国占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文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