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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康玺实业有限公司、常熟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玉梅,常熟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孙胜亮,江苏康玺实业有限公司,陈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熟执字第2213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春。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玉梅。被执行人常熟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芳。被执行人孙胜亮。被执行人江苏康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妹。被执行人陈芳芳。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玉梅、常熟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孙胜亮、江苏康玺实业有限公司、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顾玉梅归还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常熟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孙胜亮、江苏康玺实业有限公司、陈芳芳对顾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404元,由顾玉梅、常熟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孙胜亮、江苏康玺实业有限公司、陈芳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沭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芳芳以挂牌交易的方式受让了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2011F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面资产,已查封),因陈芳芳未交清剩余款项、未办理过户手续等,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芳芳、孙胜亮其他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此外本院另案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陈芳芳所有的房屋后,本案按比例分配得款人民币459675元。对本案余款人民币4096729元、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459675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96729元、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本案中暂不宜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