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莫建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1号原告:莫建成,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莫建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成诉称:2013年7月7日7时50分,罗某某驾驶粤S*****号车辆,在107国道长安涌头路段变道行驶时,车尾与莫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驾驶的粤S*****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4702元,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14699.1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9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司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应根据原告的维修发票确定其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50分,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粤S*****号大客车,在107国道长安涌头路段变道行驶时,车尾与莫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勘验,确认粤S*****号大客车损失为14702元。后莫建成将车辆交给东莞市长安霄边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4699.16元,全部由莫建成自行支付完毕。另查明,肇事的粤S*****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莫建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限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经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粤S*****号大客车维修费用损失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是因车辆之间碰撞造成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及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莫建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70000元的范围内对粤S*****号大客车的维修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后,可按事故责任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请求。因粤S*****号大客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低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评定损失费用,故莫建成按实际维修费用金额提出赔偿请求合理,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4699.16元给原告莫建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付),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