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含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安徽省含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从受害人经营的大排档内倒水之事,与受害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手中的玻璃杯将受害人头部砸破,造成受害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赔付了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月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含山县二中准备接孩子回家,在等候孩子放学时,被告人胡某甲到位于含山县二中对面的大排档内,用放在排档桌上的水瓶倒了一杯开水,后转身离开。大排档的经营者冯某某见状,喊停被告人胡某甲,责问被告人胡某甲:为什么倒水不和自己打招呼?被告人胡某甲不服,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胡某甲用手中的玻璃茶杯,将被害人冯某某的头砸破。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赔付了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胡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冯某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前,被告人胡某甲与受害人冯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也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司法确认。现赔偿款也已全部给付到位。受害人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鉴于上述,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