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被告贺巍、赵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贺巍,赵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兴泰办公楼负责人马寅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巍。被告赵凤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贺巍、赵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刘治美,被告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称,被告贺巍、赵凤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贺巍、赵凤珍签订合同编号为(工银蒙)字(工商银)行(猛格)支行(2010)年(01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向被告贺巍、赵凤珍发放112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贺巍、赵凤珍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1号街坊3号楼4单元5层3508室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5号街坊1号楼2A047室两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1月2日被告贺巍、赵凤珍已累计逾期16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贺巍、赵凤珍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贷款本金849333.17元整及支付截止2014年1月2日的积欠利息80678.88元整;2、被告贺巍、赵凤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贷款本金849333.17元从2014年1月3日至该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被告贺巍、赵凤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积欠利息80678.88元从2014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由被告贺巍、赵凤珍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整。5、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对被告贺巍、赵凤珍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6、由被告贺巍、赵凤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贺巍辩称,被告贺巍、赵凤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关于合同签订、发放贷款、房屋抵押及贷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等事实的陈述均无异议,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赵凤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以及被告贺巍、赵凤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贺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上述证据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贺巍、赵凤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工银蒙)字(工商银)行(猛格)支行(2010)年(0157)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为被告贺巍、赵凤珍发放112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贺巍、赵凤珍指定被告贺巍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合同另约定:被告贺巍、赵凤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贺巍、赵凤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贺巍、赵凤珍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贺巍、赵凤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贺巍、赵凤珍承担。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贺巍分别办理了蒙房他证鄂字第1090410029**号和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20102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分别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1号街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461)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5号1号楼2A04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561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猛格支行系抵押登记权利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贺巍、赵凤珍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5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依约将112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贺巍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被告贺巍、赵凤珍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贷款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6.534%。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为本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为此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贺巍、赵凤珍已累计逾期16期,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贷款本金849333.17元、利息80678.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贺巍、赵凤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巍、赵凤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贺巍、赵凤珍已累计逾期16期未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要求被告贺巍、赵凤珍返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支付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巍、赵凤珍以其共有的分别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1号街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461)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5号1号楼2A04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5611)两套房屋为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两套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贺巍、赵凤珍已累计逾期16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成就了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要求抵押人即被告贺巍、赵凤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要求对被告贺巍、赵凤珍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巍、赵凤珍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49333.17元以及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80678.88元,共计930012.05元;二、被告贺巍、赵凤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贷款本金849333.17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及利息80678.88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三、被告贺巍、赵凤珍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对被告贺巍、赵凤珍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1号街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461)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5号1号楼2A04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5611)两套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3132元,减半收取6566元,由被告贺巍、赵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