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吴水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水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354号罪犯吴水发。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332.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07年9月、2010年5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水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水发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21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水发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吴水发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46332.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规定,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水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政治权利改为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332.05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