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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东梅与被执行人付文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东梅,付文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叶东梅,女,45岁。被执行人付文智,男,46岁。申请执行人叶东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文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叶东梅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代垫诉讼费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付文智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经另案变卖被执行人付文智与第三人吴少凤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银树三巷房地产,经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叶东梅分得本金29260元及代垫诉讼费2300元,合计31560元。被执行人付文智尚欠申请执行人叶东梅借款本金190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经上网查询,被执行人付文智无银行存款,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叶东梅被执行人付文智本案相关财产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叶东梅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叶东梅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叶东梅的债权本金190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林仪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