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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程舟与夏明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舟,夏明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华,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新,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0月9日,程舟(乙方)与夏明新(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夏明新将其自营的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华宇花园商住楼212号的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转让给程舟,转让价格为23721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由乙方使用,并过给乙方。乙方付清转让费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甲方剩余的合同租赁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将烟草证交与乙方使用,甲方提供一切方便……。第五条约定,宾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金后全部归乙方使用。2013年10月9日接手经营宾馆与超市,乙方在经营宾馆时造成火灾和重大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完成了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的转让,程舟向夏明新支付了总计237211元的转让费,夏明新向程舟出具收条一份。此后,程舟即开始经营受让的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另查,夏明新在经营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过程中,经营用房系从案外人王浩雷处租用的。自营期间,夏明新向王浩雷支付了房屋租金及3000元的房屋押金、2000元的水电费押金。夏明新在自营新萍便利店过程中支付了冰箱押金400元。2013年1月9日与程舟签订《转让合同》后,夏明新向程舟收取了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租费18000元,并将上述原由夏明新自营过程中支付的房屋、水电费及冰箱等押金条据交付给程舟。再查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夏明新所经营的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齐全,且均处于有效期内。程舟受让并经营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过程中已另行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卫生许可证、工商登记等尚未办妥。2013年11月11日,肥西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进行消防检查过程中,向程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其中在“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中注明:1、封闭楼梯间防火门未封闭到顶,缺少闭门器,二楼缺少防火门;2、一楼吊顶采用塑料扣板;3、旅馆一楼出口与超市共用,应独立设置。此后,程舟办理消防许可证未果,遂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程舟与夏明新签订的《转让合同》;2、夏明新返还程舟转让款237211元;3、夏明新返还程舟已付房租18000元;4、夏明新返还程舟冰柜及水电押金5400元;5、夏明新赔偿程舟损失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明新承担。诉讼过程中,程舟自愿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目前,新萍便利店尚在营业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程舟与夏明新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经过商谈后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转让合同》包含了对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的所有设施、设备、物品及经营权的概括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即同时完成了转让费的给付及转让标的物的交接,此后,程舟亦一直处于经营过程中,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程舟主张因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致其不能顺利办理消防许可证,最终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程舟在受让诉争的旅馆及便利店时,旅馆及便利店正处于正常经营中且证照齐全,且夏明新亦在转让旅馆及便利店的同时将相关证照交由程舟使用,对于程舟在经营过程中能否顺利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及各类许可,已不属于夏明新的合同及法定义务,夏明新只需依约在程舟办理相关证照过程中予以配合即可,故程舟以办理消防许可证受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又因程舟自2013年10月9日起已实际接手并经营如佳旅馆及新萍便利店,对于其向夏明新支付的房租费及水电押金等均系其受让并继续经营旅馆、便利店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程舟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即同时完成了转让费的给付及转让标的物的交接,此后,程舟亦一直处于经营过程中,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本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双方转让合同包含三个相互牵连法律关系,第一是旅馆和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第二是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的买卖;第三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转租合同,三个相互牵连的合同关系,任何一个未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都不能视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经营转让的目的并未实现,本人在接受旅馆和便利店后开始经营与本人是否获得法律上的经营权是两个概念,涉案旅馆的工商执照、卫生、消防等证照仍然在夏明新名下,法律上的经营权属于夏明新。3、涉案宾馆的装修材料并非防火材料,需要拆除,防火门未封闭到顶、缺少闭门器、二楼缺少防火门,夏明新所购买的设备、物品、装修,根本达不到本人购买宾馆合法经营的目的。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房主是否允许转租或是否同意与本人重新签订合同这一事实。5、夏明新实现了合同目的,本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6、夏明新转让的旅馆及超市,消防无法验收的根源在转让前已经存在,责任完全在夏明新。二、原审认为程舟在受让诉争的旅馆及便利店时,旅馆及便利店正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且证照齐全,本人认为该认定错误。1、夏明新没有提供其消防合格证,原审认定证照齐全没有依据。2、本人二审期间调取了肥西如佳宾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为一、二层,夏明新宾馆所在层数为二、三层,一层改变用途为便利店。3、该消防证明确载明发生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而夏明新违规改建未通过消防验收。4、夏明新擅自改变消防验收后的宾馆设施未重新验收,转让给本人时假装证照齐全,对本人不仅违约,也是欺诈。三、原审法院认为夏明新亦在转让旅馆及便利店的同时将相关证照交由程舟使用,对于程舟在经营过程中能否顺利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及各类许可,已不属于夏明新的合同及法定义务,本人认为该认定错误。1、转让合同对经营权的转让明确约定“甲方将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乙方使用,并过户给乙方”。夏明新必须上述证件交付本人使用并过户给本人。2、如果仅是将证照交给本人,证照上仍是名字夏明新,即使进行经营,对外法律义务仍然是夏明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明新二审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肥西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肥西县如佳旅馆下达《不同意使用、营业决定书》,写明如佳旅馆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客户部楼梯间首层未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B50016-2006)第5.3.13条规定;2、客户部的门窗设置铁栅栏,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B50016-2006)第5.3.18条规定;3、该建筑为二层,实际使用为3层,中间设置夹层,与原验收情况不符。夏明新认可夹层是其加盖的。另查,程舟接收宾馆及超市后,与房主王浩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执行王浩雷与夏明新租赁合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程舟与夏明新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明新已按合同约定将财物转让给程舟,程舟已实际接手并经营,《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夏明新在转让旅馆及便利店的同时将相关证照交由程舟使用,夏明新需在程舟将相关证照办置自己名下过程中给予配合,程舟在经营过程中能否顺利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及各类许可,已不属于夏明新的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肥西县公安消防大队下达《不同意使用、营业决定书》,已经明确如佳宾馆存在的消防问题,程舟可以按照要求整改,程舟以办理消防许可证受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程舟基于解除合同基础上要求返还转让款、房租、水电押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舟如无法经营下去,与房东解除合同后,在损失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就损失问题向夏明新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程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思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二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