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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委托代理人:仇鹏飞。被告: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7月2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的承诺,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年××月××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二三个月前被告把留在家中的物品都搬走了。原告感到继续与被告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伤害,双方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BER33**起亚K2轿车一辆。原告李某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后又再次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戴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协议离婚后又登记结婚的事实均属实。原、被告本打算在宁海县西店镇买房,因被告已有一套房产,考虑首付和按揭利率问题,故双方协议离婚,并非因感情破裂。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为了能够生育子女,双方一直在检查治疗,后又再次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准生证。原、被告在今年正月初六吵架是因为原告欺骗被告,且彻夜不归,后在被告父母的劝导下,为了双方能够冷静一下,被告才搬出去住。一星期后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和好,双方一直在保持来往和联系。因为被告在外上班,从家里搬了一些生活必需品,到时要搬回去的。被告原本在宁海县西店镇工作,为了维系夫妻感情,已在宁海县深甽镇找到新的工作,随时可以回家居住。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本打算在婚前买车,因首付较高,故于××××年××月××日即登记结婚的次日提车,首付和按揭均是被告支付,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戴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又再次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时间不长,难免出现一些摩擦,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希望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