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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惠崇与被告赵艺凯、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惠崇,赵艺凯,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黎惠崇,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赵艺凯,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叶明,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黎惠崇与被告赵艺凯、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庆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1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壬和人民陪审员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健妮担任记录。原告黎惠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艺凯、叶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艺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艺凯,有被告赵艺凯亲笔所立的借条为证,被告叶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赵艺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艺凯追索欠款,被告赵艺凯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艺凯从速归还所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叶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赵艺凯、被告叶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住址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艺凯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明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艺凯、叶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艺凯、叶明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黎惠崇与被告赵艺凯经被告叶明介绍认识后,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艺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手执,被告叶明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现借到黎惠崇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赵艺凯,2013年6月24日。担保人叶明。”借款时,原告已从20000元中扣除人民币6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19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过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赵艺凯签名确认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从20000元借款中扣除6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赵艺凯现金19400元,被告赵艺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9400元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赵艺凯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艺凯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明在被告赵艺凯所立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上“叶明”的名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由于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叶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叶明应对被告赵艺凯归还原告借款19400元的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赵艺凯应当归还借款194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叶明应对被告赵艺凯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艺凯、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艺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本金19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黎惠崇。二、被告叶明对被告赵艺凯上述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艺凯、叶明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审 判 员  黄庆壬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