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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万金与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岳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金,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万金因房产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岳楼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金和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万金与葛小芳原系夫妻关系,李林蔚系二人女儿。李万金与葛小芳共有一栋私房,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办事处康岳居委会,总层数为三层,共计8套,建筑面积为408.64m2,套内建筑面积为379.92m2,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10002号。2004年11月22日,李万金与葛小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李林蔚(葛彦含)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随时可探望。2、所有财产归女儿所有。债务各负其责。2012年4月13日,李万金与葛小芳一同到被告处申请将其共有的房屋以赠与的名义过户至李林蔚名下,被告工作人员对二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在二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核对章,被告工作人员包小华与李万金、葛小芳都予以签名捺手印确认。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李万金与葛小芳,赠与必须到公证处公证后才能办理。2012年4月25日,李万金与葛小芳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李万金与葛小芳为此出具的《赠与书》的内容是“我们(李万金与葛小芳)与李林蔚是父母女关系,我们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位于岳阳楼区新路口办事处康岳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0002号)。受赠人李林蔚是我们的女儿,现我们自愿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李林蔚一人所有。赠与人李万金、葛小芳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居住权。”岳阳楼区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湘岳楼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2012年4月25日,李万金与葛小芳再次一同到被告处申请将其共有的房屋以赠与的名义过户至李林蔚名下,被告工作人员在二人提交的增加了“将房屋产权归女方葛小芳所有”的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核对章,被告工作人员包小华与李万金、葛小芳同样予以签名捺手印确认。随后,被告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办妥。期间,李万金与葛小芳二人在相关文书上均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4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刘术名下。2013年5月l3日,国土使用权也过户至刘术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葛小芳与原告李万金为将共有的房产过户至女儿李林蔚名下,在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双方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人不仅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而且在﹤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岳阳市房产调查表》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的核对章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李万金与葛小芳先后两次交来的内容不一的《离婚协议书》均予受理存挡,但未进行比对,造成房产登记资料中存在内容不一的材料,工作确实存在瑕疵。但在本案中,李万金与葛小芳在其向被告先后提交的内容不一的﹤离婚协议书》上的核对章上均签名捺指印,足以说明李万金是知晓《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变动的,后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变动与李万金签名捺指印确认的《岳阳市房产调查表》上所载内容相吻合,故原告所诉被告工作人员包小华为葛小芳伪造《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就此办理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完全符合规定,该行为合法。至于原告李万金所诉李万金与葛小芳实际赠与给李林蔚住房一套但被告却将整栋房屋全部转移到李林蔚名下的问题,李万金与葛小芳共同共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办事处康岳居委会一栋私房,总层数为三层,共计8套,建筑面积为408.64m2,只有一个《房屋产权证》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分户登记,在原告与葛小芳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表中未明确二人要赠与给李林蔚八套房屋中的哪一套,庭审中,原告依然不能明确当时要赠与给李林蔚哪一套房子。在李万金与葛小芳出具的《赠与书》上明确载有“我们(李万金与葛小芳)与李林蔚是父母女关系,我们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位于岳阳楼区新路口办事处康岳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002号)。受赠人李林蔚是我们的女儿,现我们自愿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李林蔚一人所有。……”,该赠与书的表述确有不严谨之嫌,但《赠与书》的内容(如全部赠与等表述)足以让人相信李万金与葛小芳是将整栋房屋过户至李林蔚名下。至于李林蔚后来将房屋产权、国土使用权过户至刘术名下,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变更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并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金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万金上诉提出:1、其虽然在2012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其签字按手印时协议书上并没有“房屋产权归女方葛小芳所有”的内容,该内容是他人擅自增加的,其不予认可。其在房产登记询问表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其签字并按手印时并没有“根据离婚协议房屋产权归葛小芳所有”等内容,该内容也是他人擅自增加的,其不予认可。2、其与前妻葛小芳有一栋房屋,该栋房屋有8套房子,其与葛小芳只赠与女儿李林蔚一套房子,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却将整栋8套房子全部过户给了李林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金在2012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上有“房屋产权归女方葛小芳所有”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在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房产登记询问时,其在有“根据离婚协议房屋产权归葛小芳所有”等内容的房产登记询问表上也签字并按了手印,李万金上诉称上述二份证据中的“房屋产权归葛小芳所有”的内容系其签字按手印后他人擅自增加的,经查,上述二份证据中并无擅自增加内容的痕迹,且此上诉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万金与葛小芳在赠与书中明确:我们(李万金与葛小芳)共同拥有一套住房位于岳阳楼区新路口办事处康岳居委会(房产证编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0002号)。受赠人李林蔚是我们的女儿,现我们自愿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李林蔚一人所有。由于李万金与葛小芳在岳阳楼区新路口办事处康岳居委会的该栋房屋虽有8套住房,但只有一个房产证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赠与书的内容即是明确了将该栋房屋赠与李林蔚,同时这与李万金与葛小芳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明确的“所有财产归女儿所有”也是吻合的。故上诉人李万金上诉提出只将8套房子中的一套赠与李林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上诉人李万金及葛小芳提供的齐全资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