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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与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纳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高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高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发。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纳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发。上诉人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不能依据投资协议书来确定管辖,应由次债务人即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称及提供的初步证明表明,被上诉人因接受了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纳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的债权,而在本案中诉请两上诉人返还在《投资协议书》中的投资款。据此,本案并非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纠纷,而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履行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即第三人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铮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