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亮亮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8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任丘市南芦张村北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电线杆,砸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查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6851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机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编号为9310号头颅平扫CT票据上没有时间,不予认可;3、对2014年2月17日的CT票据,因不是��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认可;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任丘市南芦张村北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电线杆,砸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及行人李云花。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行人李云花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擦伤;补充:脑挫裂伤。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脑外科门诊随诊,不适就诊。原告王某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80元,在华北油田总医院花费检查费769.2元、住院费14199.99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10元,共计15359.19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2000元医疗费。2014年5月9日,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休息期限9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亚亨电力器材厂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弟弟王永明护理,王永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亚亨电力器材厂工作,均属从事制造业。原告王某某女儿王绍颖(2013年8月31日出生)需原告抚养,抚养人为二人。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冀J×××××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冀J×××××、冀J×××××挂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分别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李云花诉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另案原告李云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430元、护理费693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872.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59.99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病例、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中:编号为9310号头颅平扫CT票据上没有时间,不予认可的意见,此系票据打印差错,票据内容整体下移,其上联的收费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13日,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2014年2月17日的CT票据,因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出院时有不适随诊的医嘱,该项检查应属必要,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收入状况按每天15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6天,误工费为17400元(150元/天×116天),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完税凭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固其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1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80天,加上住院14天,误工期间为94天,共计10340元(110元/天×94天),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永明相同或相似的制造业职工工资1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4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25天,加上住院14天,护理期间为39天,护理费为4290元(110元/天×39天)。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因原告损失属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赔偿年限20年,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9102×20×10%=182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被抚养人王绍颖(2013年8月31日出生���抚养年限17年,抚养人二人,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6134×17×10%÷2=5213.9),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结合损害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本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707.8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3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6059.99元;另案原告李云花医疗费150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5708.83元;二人合计数额31768.82元,已超过本案与另案同一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此项下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赔偿另案原告李月花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1059.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直接返还。本院认定的由本案被告与另案同一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本案原告王某某、另案原告李月花各项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6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弟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647.9元,共计4964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059.99元(11059.99-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0元、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755元,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田亚辉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