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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谌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馨雅招待所208房间,容留谌某甲、“株洲别”(身份情况不明)吸食“麻古”、冰毒。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谌某甲、张某共同吸食“麻古”、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馨雅招待所旅客信息表、住宿费收据照片等书证,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吸毒人员张某、谌某甲的甲基苯丙胺筛查试验结果为阳性的《尿样检测报告》,证人张某、谌某甲、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提供场所,2次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