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毅敏与叶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敏,叶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43号原告赵毅敏,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昌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赵毅敏与被告叶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叶昌伟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敏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96400元,其余支付现金。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叶昌伟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由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叶昌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叶昌伟向原告赵毅敏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大渡口区邦耀钢材销售部向被告账户转账196400元,另支付现金3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毅敏人民币大写金额20万元,归还期限于5月2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赵毅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昌伟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其不按约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昌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赵毅敏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叶昌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毅敏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昌伟负担。限被告叶昌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迳付原告赵毅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