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王鑫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2号五爱服装城大门口处,被告人齐某趁被害人繆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繆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NOTE3三星牌手机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