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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绮君与欧阳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绮君,欧阳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绮君。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丽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原告李绮君诉被告欧阳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绮君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丽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绮君诉称,2013年8月6日18时9分,被告欧阳丽燕驾驶的粤XPX7**号车与李景发驾驶的粤X6B2**号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阳丽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清单:1.医疗费87091.37元;2.购买日用品费用196元;3.营养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5.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6.误工费13260元(2600元/月÷30天×153天,计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277069元。(1)残疾赔偿金175314.92元(30226.71元/年×20年×29%);(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54.08元(22396.35元/年×20年×29%÷3+22396.35元/年×18年×29%÷2);8.鉴定费4049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1565.3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2156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口头辩称,粤XPX7**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减剖腹产的费用;2.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误工费,原告生育小孩后有产假,误工费不应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3%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李绮君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原件、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无异议。2.证明原件及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欧阳瑞贞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欧阳丽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八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疾病证明、收据、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大良分店(以下简称康爱多大良店)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康服务有限公司大药房(以下简称新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件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87091.37元,购买日用品支出196元,两次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两次出院的诊断证明书均注明出院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生小孩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分别为19元和96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医院证明相佐证。5.就业证明原件二份、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二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的月收入为26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无异议,但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6.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以下简称伍仲珮医院)的收费票据原件四份、发票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4049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调取的《产科关于李绮君事件的调查说明》一份,当庭予以开示。原告李绮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剖腹产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相关医疗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只与剖腹产存在间接关系,误工费应扣减产假的天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丽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本院调取的《产科关于李绮君事件的调查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疾病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本院调取的《产科关于李绮君事件的调查说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康爱多大良店和新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系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建议其在医院以外购买相关药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两份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8时9分,被告欧阳丽燕驾驶的粤XPX7**号车与李景发驾驶的粤X6B2**号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阳丽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6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接受治疗,当天便转院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冠状缝分离型骨折;5.双侧颞额顶部头皮血肿并挫擦伤;二、右腕部、右髌部、右腰部皮肤擦伤;三、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四、孕1产1宫内妊娠36周2天ROA剖宫产;五、子宫B-Lynch缝合术后;六、早产;七、胎儿心率慢查因;八、一早产活男婴。2013年8月7日,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子宫B-Lynch缝合术+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期间需人看护;2.定期返院复诊,2周1次,骨科、产科门诊随诊;3.3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随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颅脑损伤术后;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11月12日,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者住院期间需人看护;3.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随诊。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091.37元。就本次事故对原告胎儿健康和安全有无影响的问题,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产科关于李绮君事件的调查说明》,表示本次事故对胎儿的健康和安全有间接影响,对终止妊娠的方式也有一定的影响。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绮君头部外伤后4月余,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49元。2014年1月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绮君颅脑损伤后器质性智能损害属九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其剖宫产术后子宫缝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原告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致十级伤残和剖宫产术后子宫缝合致十级伤残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因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李绮君(1990年9月25日出生)是佛山市顺德区人。何某某(2013年8月7日出生)是原告与何海星的儿子。原告父亲李景辉(1960年12月25日出生)和母亲欧阳瑞贞(1958年6月23日出生)共生育了3个成年子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丰华磁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因此,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3元。粤XPX7**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欧阳丽燕,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87091.37元,因本次事故对胎儿的健康和安全有间接影响,故原告生育小孩的费用与本案有关;2.购买日用品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5.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6.误工费12833.87元(2533元/月÷30天×15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误工天数宜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5日(即定残前一天),共计152天;7.残疾赔偿金277069元。(1)残疾赔偿金175314.92元(30226.71元/年×20年×29%);(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54.08元(22396.35元/年×20年×29%÷3+22396.35元/年×18年×29%÷2);8.鉴定费4049元;9.交通费,因原告主要是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开支并不多,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4000元。被告欧阳丽燕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粤XPX7**号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和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应在该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87091.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91041.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81041.37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833.87元、残疾赔偿金277069元、鉴定费404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320301.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210301.87元。因此,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1343.24元(81041.37元+210301.87元),且上述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欧阳丽燕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PX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绮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PX7**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绮君291343.24元;三、驳回原告李绮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48元,由原告李绮君负担22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海 昌审 判 员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