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和与游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和,游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XX和。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立洋。原告XX和诉被告游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委托代理人邹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和诉称,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被告游立洋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八次,借款本金及利息93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35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本省常住人口,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合计71400元。被告游立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合计714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350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和与被告游立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游立洋理应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和364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游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