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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周家根与施建明、陈利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根,施建明,陈利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周家根。委托代理人:孙建仁、周俊生。被告:施建明,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利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原告周家根诉被告施建明、陈利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根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根起诉称:本人于2012年8月26日进入施建明与陈利荣共同开办的加工纱线厂处工作,做挡车工,老板说工资50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由于进厂生意好,被告要求原告上班12个小时。2013年7月5日,原告被被告开除。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2013年8月至9月份的工资5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475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7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3.10元、延点加班费302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55.17元、二个月的工资10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代通知金4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被告施建明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就同一事由已经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仲裁事由进行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起诉被告施建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施建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利荣答辩称:两被告合伙经营一个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应当以未有字号的自然人作为被告,被告陈利荣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利荣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家根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施建明(个体工商户)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475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7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3.10元、延点加班费302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55.17元、两个月的工资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代通知金4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施建明支付给周家根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周家根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未向本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陈利荣与施建明为合伙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施建明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施建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工协议、关于滕伟举报回复、情况说明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陈利荣与施建明为合伙关系,并以施建明作为负责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原告已明确其与施建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再要求确认与被告陈利荣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各项付款义务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结合本案,原告就所主张的各项付款请求已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与被告施建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863号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起诉,显属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家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周家根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