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徐培龙、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因在“QQ”聊天上与被害人金某某言语相激,遂于2014年4月13日,纠集了曹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南侧一灯柱(灯号为XXXXXXXX)处,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被害人金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次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捉了曹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经协商达成和解并已获赔人民币二万元为由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等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有立功表现,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王鹤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玉华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王鹤庆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