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杰,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仙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被告元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仙桃、李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赢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20043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按月计收,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提前还贷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200432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杭州银行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2C110201200432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杭州银行偿还借款,2013年8月29日,杭州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人民币1502677.52元,作为原告替被告向杭州银行代偿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02677.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428.40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743105.92元;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元腾公司答辩称:被告出面向杭州银行借款150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但被告不是实际贷款人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贷款人是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科公司”),被告仅仅是帮助托福科公司出面贷款,对此原告也是很清楚的。被告收到贷款的当日,就将1500000元贷款中的1400000元汇入托福科公司账户,托福科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的当天又将款项打入原告公司股东陈建文的个人账户中,因此贷款应当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被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共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被告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15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虽非原件,但复印件上加盖有杭州银行的骑缝章,且被告对其向杭州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杭州银行客户保证金支取通知书复印件和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杭州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取1502677.52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保证金支取金额与贷款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保证金支取通知书复印件上加盖有杭州银行的骑缝章,且保证金支取时被告的贷款已逾期七日,在贷款本金基础上加收部分逾期罚息存在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元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2014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大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5日托福科公司和胡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杭州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帮助托福科公司贷款,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者,贷款到账当天被告就将该笔贷款划到了托福科公司账户,托福科公司又在当日将款项划入原告公司股东陈建文个人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杭州银行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即为该笔款项的直接使用人,至于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款项如何使用、支付给谁与原告无关;而陈建文虽确系原告公司股东,但其是否收到托福科公司汇款、汇款性质是什么,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魏大元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托福科公司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在托福科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杭州银行的记账凭证系被告与案外人托福科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元腾公司与杭州银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共赢公司为被告元腾公司向杭州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未按约向杭州银行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以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腾公司认为其仅仅是帮助他人贷款,非贷款实际使用人,且贷款实际使用人也已向原告归还贷款,但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与杭州银行签订,贷款亦是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足以证明被告系实际贷款人,至于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的使用情况,非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未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过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02677.52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2677.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8元,减半收取10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2264元,由原告宁波市共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已预交),被告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