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周荣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周荣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晓中。委托代理人:陈钰。被告:周荣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周荣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吴兴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该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在使用中透支,至2014年4月30日,透支本金29899.94元,及需支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计1200.07元,因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99.94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1200.07元,共计人民币31100.0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荣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发放卡号为62×××6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透支,2013年8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4年4月30日,透支本金29899.94元,及需支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计1200.07元,合计31100.01元。嗣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结欠透支款本金17053.35元、透支款利息717.2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透支明细、催收函、信函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双方产生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显已违约,应按约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林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053.35元,支付透支款利息717.2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777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周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