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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定州市。诉讼代理人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黄某某带人到被告人魏某甲家吵闹、砸玻璃,被告人魏某甲遂报警。民警出警后无法调解,在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黄某某突然冲向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其腹部,致其轻伤,程度偏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其扎伤,造成轻伤(偏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其医药费与鉴定费30679.6元;误工费107671元;陪床费448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补助金133333元;抚养费200496元;赡养费83540元,共计610899.6元。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称被害人黄某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与发生口角后,带人到被告人家中吵闹、砸东西,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因邻里琐事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黄某某带人到被告人魏某甲家吵闹、砸玻璃,被告人魏某甲遂报警。民警出警后无法调解,在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黄某某突然冲向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其腹部,致其轻伤,程度偏重。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合计20267.9元,鉴定费4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程度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伤残补助金、抚养费、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中,医药费20267.9元,鉴定费4461元,,误工费1631.4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631.4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共计28691.7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光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