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高明与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明,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李高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广辉。被告: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湛泉,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邱璜凤,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李高明诉被告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洋公司”)、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敬仁,被告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明诉称,1995年5月24日,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因开发需要,征用拆迁李某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中路xx号的房屋(共占有面积144.234平方米),双方分别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李某成依约将上述原址房屋交由供销公司拆除。1996年经广州市规划局同意涉案土地转由项目公司辉洋公司开发建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房地产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交付回迁房屋,均无答复。另外,由于回迁通知记载的房号为xx大厦BXX号,但经原告了解,辉洋公司对外公布涉案房屋是没有“B”的。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xx大厦xx房),将该房屋办理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辉洋公司无答辩。被告供销公司辩称,开发xx中路xx号等地段兴建xx大厦的主体是辉洋公司;安排原告李高明的回迁问题,自然转由辉洋公司承担义务。李某成迁出原址房后,在拆迁期间,关于支付给李某成的补偿费及安置回迁问题,实际上已由辉洋公司操作履行;1998年6月22日,李某成与辉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即回迁安置协议书)。供销公司认为该地块的拆迁问题已告知了李某成。供销公司在本案是不需要负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被告供销公司与李某成签订关于原广州市xx中路xx号房屋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供销公司将自有的回迁楼东向建筑面积为77.394平方米单元用作拆除李某成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比原址房屋面积,相差47.85平方米,李某成根据有关规定以1300元一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并于1995年5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供销公司与李某成签订关于原广州市xx中路xx街xx号房屋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供销公司将自有的回迁楼东向建筑面积为66.84平方米单元用作拆除李某成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同日,供销公司与李某成分别签订了关于上述两间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在关于原广州市xx中路xx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李某成原有房屋xx街xx号合共占有面积144.234平方米,共分三个独立套间,每套建筑面积48.078平方米,三个套间相连;供销公司在安排李某成回迁为第六层东向,如该地段有住户回迁在十层以上,李某成可安排回迁在第十五层;回迁套间使用率不少于80%。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成将房屋交给供销公司拆除。1996年9月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地复字(1996)第224号关于同意更改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同意将包括xx号至xx号等地段用地转由项目公司辉洋公司开发建设。1999年3月2日辉洋公司向李某成发出回迁通知书,安排回迁至xx大厦Bxx房。但至今尚未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回迁使用。李某成于2002年7月21日死亡,其妻黄某葵于1991年11月死亡。李某成和黄某葵死后遗产的广州市荔湾区xx中路xx街xx号房屋(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回迁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xx大厦Bxx房)房屋,由其子李高明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公证办理一人继承。另查明,xx大厦B1511房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房。现仍登记在辉洋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原被拆迁两间房屋的继承人,上述拆迁协议中李某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接。被告供销公司是拆迁协议的相对方,被告辉洋公司作为上述地块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承接人,应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销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回迁房在1999年已建好,被告辉洋公司曾于同年3月2日通知李某成回迁xx大厦xx房,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安排原告回迁,并为原告办理回迁房的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将xx大厦xx房交付给原告回迁,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如回迁房屋与应补偿产权面积有差异,可待办理房产证后由双方再行协商处理。被告辉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房交付给原告李高明回迁使用。二、被告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高明办理广州市荔湾区xx中路544号1511房的房地产权证书。本案受理费1456元、诉讼保全费3645元,由被告广州市供销联合经营公司、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瑞冰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人民陪审员 梁佩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