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唐明云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唐明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8468508-2。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唐明云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昌元、人民陪审员祝泽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云,被告湖南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云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北碚签订《外墙保温砂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公租房1#楼外墙保温砂浆和外墙面砖工程,工程总面积为25960.44㎡,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按44元/㎡计算,总承包费为1142259元。承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97809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41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尾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164164元。被告湖南第三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之前,双方曾到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虽原告是工头,但工程并不是原告自己做,而是原告下面的班组长赵呈旺做。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砂浆工程只有一栋楼,我方在该工地的其他楼房的保温砂浆工程是承包给了其他班组长,其约定的劳务单价比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单价要低1元。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单价是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的。我方没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保证农民工劳务费的支付。如果原告能够保证原告下面农民工劳务费的支付,我方也同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设立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北碚水土万寿公租房配建廉政项目Ⅰ区二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砂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十二冶水土万寿公租房1#楼外墙保温砂浆和外墙面砖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无机保温砂浆和外墙面砖施工工艺(施工工序:1、界面剂2、砂浆找平3、保温砂浆两次成型4、钢丝网片5、锚钉6、抗裂砂浆和外墙面砖的施工)。保温厚度为2cm(要确保垂直),用耐碱玻纤网格布加固的保温系统,门窗两侧内翻10cm。乙方自带砂浆机、配电箱及施工工具。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单价: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和外墙面砖以及线条油漆价格按44元/㎡计算(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其中界面砂浆:0.5元/㎡。砂浆找平:4.5元/㎡。无机保温砂浆:12元/㎡。抗裂砂浆:4.5元/㎡。挂钢丝网:0.5元/㎡。锚杆:0.5元/㎡。外墙分格线:0.5元/㎡。外墙砖排版:1元/㎡。贴砖:18元/㎡。管理费及利润:2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期等。该合同后附《中色十冶水土万寿公租房项目部安全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到2013年11月完工。被告已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095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尾款,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完成1#楼外墙面砖(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总面积为21340.44㎡;该部分的承包单价为44元/㎡,其工程款为938979.36元。双方还陈述原告完成1#楼外墙保温(该部分未做外墙砖排版和贴墙面砖)的总面积为4620㎡;但原告认为该部分的承包单价应为44元/㎡,其工程款为203280元;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因未做外墙砖排版和贴墙面砖,因此该部分的承包单价应为25元/㎡,其工程款为11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的施工不规范,被告对原告的罚款为840元。被告为证明其帮原告施工而产生的点工劳务费7455元,并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点工统计表九张、点工签证两张、1#楼用工明细以及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点工劳务费7455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罚款单、点工统计表、点工签证、照片、证人证言、结算单、协议、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砂浆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部分的工程款为多少。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的面积为462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的单价应为44元/㎡,因此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部分的工程款为203280元,而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应按照25元/㎡计算,因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155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砂浆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44元/㎡的组成,其中外墙砖排版为1元/㎡,贴砖为18元/㎡。因此,外墙保温部分的劳务单价应为25元/㎡(44元/㎡-1元/㎡-18元/㎡)。故外墙保温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15500元(4620㎡×25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的单价应为44元/㎡,因此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部分的工程款为20328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帮原告施工而产生的点工劳务费7455元,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产生点工劳务费7455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告对原告的罚款为8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完成1#楼外墙面砖的总面积为21340.44㎡,价格为44元/㎡,该部分的工程款为为938979.36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780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5544.36元(21340.44㎡×44元/㎡+4620㎡×25元/㎡-978095元-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明云工程款75544.36元;二、驳回原告唐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唐明云负担193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