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贺连、常春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刘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刘贺连,常春秀,刘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连。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秀。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宝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刘贺连、常春秀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宝龙,刘宝龙为该车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冀B×××××轿车保险人,刘宝龙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3月20日16时05分许,被告刘宝龙驾驶冀B×××××轿车沿稻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筑保温材料厂前时,与相对方向刘贺连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贺连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常春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春秀无责任。刘贺连伤情于2013年12月11日经唐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双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44000元,伤后自出院之日起休息12个月,IA值为4%。原告伤后由刘双成护理,事故发生前刘双成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盛鑫机械厂,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贺连工作于唐山开滦华明电器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社区。此事故造成原告刘贺连损失医疗费:209794.66元;误工费:22557.9元;护理费:713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768.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18.86元。造成原告常春秀损失医药费:6701.56元;护理费:1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841.96元。事故发生被告刘宝龙为原告刘贺边垫付费用人民币706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赔偿原告刘贺连各项损失共计270559.8元,赔偿原告常春秀各项损失共计:10261.28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刘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春秀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贺连损失:主张医疗费209794.66元;护理费713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支持,数额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贺连主张残疾赔偿金57520.4元,因原告已在唐山市区居住超过1年以上(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唐山市城区,故此项损失结合原告所评双10级伤残及原告年龄、定残时间,IA值为4%,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认定为5176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557.9元因原告刘贺连已提供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后自出院之日起休息12个月,且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22557.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双10级伤残,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刘贺连主张车辆损失4300元因无相应损失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贺连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常春秀主张医药费6701.56元;护理费1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841.96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春秀主张误工费1069.32元、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所辩,原告刘贺连已超过60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刘贺连本身无养老保障,同时事故发生时刘贺连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有合法收入,其收入取得并不违法,同时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中并未限定60周岁以上公民不能取得劳动收入,而正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刘贺连合法收入的减少,故保险公司所辩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宝龙为事发车辆合法驾驶人,事故中为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刘贺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车辆的保险人对二原告总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贺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刘贺连误工费22557.9元;护理费713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768.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6964.2元;赔偿原告常春秀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00.4元。二原告损失中刘贺连剩余医疗费1997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常春秀医药费67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宝龙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分别为赔偿刘贺连人民币142138.26元,常春秀4859.1元。因为被告刘宝龙所应赔偿二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宝龙所签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刘宝龙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贺连损失人民币239102.46元,赔偿原告常春秀人民币6759.5元。二、履行时原告刘贺连返还被告刘宝龙垫付款人民币7069.2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贺连误工损失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刘贺连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仅凭当地居委会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改判。刘贺连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贺连、常春秀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本案刘贺连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认定问题,因卷中有证据证实刘贺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还有工作证明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